土地共有人、租地建屋承租人均行使優先承買權,何者優先?

2022-08-10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同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當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前面的土地法規定,第34條之1是土地共有人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的規定;第104條第1項前段則是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的規定。當同時有這兩種人存在時,誰的優先承購權更「優先」呢?

租地建物承租人、土地共有人都要優先承購,怎麼辦?

我們舉一個例子,B地是乙、丙二人所共有,而甲則向乙、丙承租B地蓋房子,在上面興建了A屋,甲為A屋的所有權人。

如今丙要把自己對B地的二分之一持分賣給丁,乙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甲也可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當甲、乙都搶著買的時候,誰的權利優先?誰須退讓?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購權,「優先」於土地共有人之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 

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土地所有與土地利用分離。

依本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如果沒有事先通知租地建屋承租人,承租人可拒絕承認,並訴請法院撤銷買賣契約、命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同一條件將土地出售予己。以法律人的用語來講,就是租地建物承租人的優先承購權具有「物權」效力

但土地法34條之1並無類似規定,故依實務見解,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土地共有人若未通知共有人逕行出賣第三人,只是共有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其買賣契約也不會被撤銷。

由以上的比較可知,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效力較強大,應認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較共有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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