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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婚姻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婚後財產較少的一方,可向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之差額,即所謂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更白話來說,就是婚後財產增加較少的一方,可以向增加較多的一方要求分配差額的一半。
而依同條但書,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必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因為無償取得財產通常與婚姻共同生活無關。但有爭議的則是,如果贈與的對象就是夫妻一方呢?還算是無償取得財產而不需列入分配嗎?有不同見解。
視為勞力有償取得財產說(應分配)
夫妻間之所以會有贈與,是因為婚姻生活而需同甘共苦、通力合作,與第三人單純贈與不同。也可能是感激配偶持家辛勞、對事業的幫忙等原因而贈與。
所以夫妻間之贈與,此說認為是「婚姻共同生活犧牲與貢獻所得之代價」,性質屬於有償取得財產,所以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的規定,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夫妻贈與之財產仍屬於應列入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
視為無償取得財產說(不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並沒有區分無償財產之贈與人身分,且贈與人贈與之目的、心境、身分為何,並不影響贈與契約成立之本質。
如果以前面那一說的主張,若夫妻間贈與是犧牲貢獻的代價、是有償的,那應該就不算是贈與了,所以在法律關係上面有所矛盾。
故以本說,夫妻間贈與之財產,性質仍屬無償取得,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不用列入婚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