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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除了應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外,另應於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通常以存證信函為之)。不過這個書面通知的法律效力為何呢?如果不書面通知,是否會影響拋棄繼承的效力?
是否為拋棄繼承生效要件之重要性
例如某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發現被繼承人有大筆遺產,於是後悔了,但實務見解認為向法院撤回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已聲明拋棄之效力,那可否透過不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之方式,阻卻拋棄繼承的生效呢?
但如果書面通知並非拋棄繼承生效要件,則縱使不予通知,也不會影響已發生拋棄繼承的結果,差別在此。
書面通知為訓示規定,並非生效要件
通知義務是訓示規定,不是生效要件,這部分從民法新舊法條文的比較,亦可看出線索。
民法第1174條在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而修法後條文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可看出舊法時代是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的同時,須以書面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而新法則是規定,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再以書面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這次的修法目的,就是因為過去實務運作易誤認通知義務是生效要件,為杜爭議,乃明示通知義務為訓示規定,並改列為第三項。所以拋棄繼承後,不通知其他繼承人,仍生拋棄繼承效力,後悔也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