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覺失調症患者不服藥而犯罪,可歸類為原因自由行為?
鄭再由刺死警員李承翰案,被告鄭再由經醫師診斷及實施精神鑑定,顯示鄭再由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案發時處於急性狀態妄想,加上智力退化理解力差,已喪失辨識能力,嘉義地院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判處鄭再由無罪。
有些理性的民眾,表示可以理解法院依醫師鑑定結果、刑法第19條第1項依法判決的理由,但提出一個疑問,就是鄭再由在106年2月前是有就醫服藥的,而之後就失聯停止用藥,因此使病症復發,那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鄭再由自己先不服藥的,然後發生了刺警案,被告難道不應負責嗎?為什麼還可以無罪?法院沒引用此項規定是否有所說明?
什麼是「原因自由行為」?
刑法第19條規定:「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Ⅱ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Ⅲ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依刑法理論,若行為人在犯罪時,其心神狀態已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者,則無責任能力,不得以刑罰處罰,應為無罪判決。
但如果行為人陷於無辨識能力之情形,係行為人自行招致,且行為人事前可認知到,自己於無辨識能力時可能會有侵害他人之情形,仍例外加以處罰,此係所謂的「原因自由行為」,就是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
原因自由行為常見態樣-「飲酒」
原因自由行為須具備以下兩個重要條件:
- 對自身行為及自陷障礙狀態有故意或過失。
- 對法益侵害的結果有故意或過失。
刑法教課書中,筆者只看過用「飲酒」來舉例,例如某人喝酒喝到爛醉喪失辨識能力,發酒瘋殺了人,雖然這個酒鬼在殺人時無辨識能力,但在喝酒前,對於喝酒、酒後會醉有預見可能性,且對於酒醉後可能會犯罪或造成法益侵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則依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仍論以故意殺人罪責。
精神病患不服藥,也屬於原因自由行為?
筆者看過的刑法教課書可能不多,沒看過有用思覺失調患者停藥來舉例的,只看過用喝酒的例子。可能是喝酒例子最容易被大家理解,也可能是法律教授不具醫學專業,也不敢妄加使用精神病患才舉例,解說的不好,變成跟吳宗憲(指憂鬱症患者就是不知足)一樣被出征就慘了。
而鄭再由殺警案的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中,判決書中並未對於原因自由行為即刑法第19條第3項是否適用該案有所說明(不知公訴檢察官或告訴代理人有無主張)。但判決書也確實提到99年到106年間,被告有就醫服藥控制,被告知道醫生診斷其有被害妄想症,服藥後會比較放鬆,不會覺得草木皆兵。
那既然被告知道自己服藥後,精神狀況就會比較正常,那自行停藥讓病情復發,進而犯罪,是否屬於原因自由行為而應例外處罰?
這是很好的問題,值得討論,但單以判決書所提供的線索,筆者只能推測原因在於「無法確實證明被告用藥與否,與犯罪之發生或不發生,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依被告羈押期間之醫師診斷情形,被告服藥後,醫師曾認:「目前精神症狀明顯改善 ,不再重複陳述妄想內容,現實感亦較治療前佳。」但又認:「病患於108年7月 5日於看守所接受門評評估,病患當時情緒激躁不安,自言自語,思考不合邏輯,答非所問,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現實感不佳,缺乏病識感,給予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 病患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情緒改善,言談較為切題,但被害妄想仍存在,甚至談及妄想內容時,情緒會突然失控,病患目前精神症狀仍明顯須接受完善精神醫療照護。」
故以醫師觀點,鄭再由就算服藥,其被害妄想、情緒失控的情形還是存在,則服藥控制與否,是否就能確保犯罪結果的不發生。況且被告是否能認知到停藥後,就會產生犯罪攻擊性?在97%思覺失調患者自己無病識感,能期待患者願意自行去就醫嗎?都是可討論的問題。
故以刺警案來說,似未符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但這點或許也是二審法院檢辯攻防的爭點之一。
仍應個案判斷
關於精神病患者服藥與否,是否適用原因自由行為,應不能一概而論,而須個案判斷,且須經由專業醫生的鑑定,如果確實能證明服藥控制後,行為人就對於犯罪具有辨識能力且有違法性之認知,那也沒理由認為精神病患者就不能適用原因自由行為。
但實務上困難的點就在於,有沒有辦法透過醫生的鑑定,得到肯定確切的結果,醫生是否願意背書?畢竟有服藥就不致於犯罪(或有對犯罪的辨識能力)是一個假設性的事實,誰能用(或敢用)上帝視角給出一個肯定的結論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