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犯罪的「違反被害人意願」如何解釋?
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之強制性交罪,其刑度十分得重,而法條中「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究竟概念為何呢?
例如甲教授跟B學生說:「跟我發生性行為的話,就告訴你期末考的題目和答案。」B女雖然不想跟甲教授發生性行為,但為了不被當掉,所以還是發生性行為以取得期末考的題目和答案,甲教授會成立強制性交罪嗎?
其他違反意願方法,是否與強暴、脅迫、恐嚇須有範式相當性?
從立法沿革來看,刑法第221條原條文係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必須被害人無法抗拒性交(無選擇可能)的程度始能成罪,但因為要件嚴格,對性侵害被害人保護不足。於是修改成現行條文,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代之,放寬了成罪的要件,可看出立法者有意增加強制性交罪之保護範疇。
- 學說見解有學者認為,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仍須具有強制性,須與法條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這些強制手段相當(即所謂的範式相當性),且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時,始足當之,畢竟本條是「強制」性交罪啊。
而且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第228條之權勢性交罪、第229條之詐術性交罪,就是針對違反被害人意願,但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而性交或猥褻的法條,如果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寬鬆得解釋為只要違反意願就成立本罪,無疑架空了前揭罪名適用的機會、過度擴張了強制性交罪的射程範圍。
- 實務見解
著名的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依此決議見解,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且「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屬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該如何解釋?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強制性交罪或猥褻罪,固然法律已明文規定以『違反其意願』為構成要件要素,但法院仍認為必須達於『根本違反其自由意思』之程度。」故最高法院在作成97年第5次決議後,對於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仍適度限縮其範圍,若以「根本違反其自由意思」為要件,則跟學說見解所採之標準,事實上差異就不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