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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確認親子關係、否認子女關係或認領等家事案件,經常須藉助DNA鑑定釐清事實。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但未規定當事人拒絕鑑定時,得強制為之(事實上是不能強制的),所以當事人拒絕鑑定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呢?
可依證據妨礙法理、自由心證認定
家事事件法既已明定「聲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懷關係存否」,法官才能命當事人接受DNA鑑定,代表血懷關係的存否,已有50%以上心證,此時對造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鑑定,法官可認定該方有證明妨礙之行為,直接認定他方主張為真實。
但法官須於鑑定前告知拒絕鑑定可能導致的法律效果,且不能直接以拒絕鑑定就作為他方主張正當的依據,仍須以拒絕的理由、態度等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