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分割,原則上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2024-03-20

甲、乙、丙、丁、戊五人共有一筆土地,但因為五人對於土地的利用方式意見不一,導致土地一直沒有開發,甲於是向法院提起分割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方式分割土地,但甲因為不清楚土地分割後,其他四人要如何分配土地,也懶得幫他們設想,所以向法院提出的分割方案,僅按自己的持有比例,在土地的東側劃了一塊土地,請求法院將該範圍判決給自己單獨取得,至餘其他部分就讓乙、丙、丁、戊四人繼續維持共有(如下圖)。

而甲所提出的分割方案,法院是否有判准的可能性?

除有必要或共有人同意,不得成立新的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雖然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賦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可將共有物的一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但前提還是必須符合共有人的利益或確有必要。

共有關係的存在,對於共有物的利用及促進經濟價值並非益事,所以民法、土地法的立法意旨,是鼓勵消滅、減少共有關係。因此,法院在裁判分割時,若還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即牴觸消滅、減少共有關係的原則,所以除非有維持共有關係的必要(例如通行道路)或其他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否則法院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而應該將土地分配給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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