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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生病住院期間,預期自己可能不久於人世,於是委請代書到醫院幫其立代筆遺囑,甲在代書及二名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經代書筆記完成代筆遺囑後,向甲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甲也予以認可,但甲卻沒有在遺囑上簽名,而是僅以「蓋指印」的方式取代簽名,試問此份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立遺囑人若有簽名能力,即不能以蓋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對於遺囑作成的法定法式有所規定,如果遺囑作成的程序違法,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該份遺囑即為無效。
民法對於公證遺囑、代筆遺囑的簽名,雖然均有規定遺囑人可「按指印」代之,但其前提要件均有限定「遺囑人不能簽名」,意即若遺囑人有能力簽名,即不能以蓋指印代之。
近期一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判決,即闡述上開見解,若立遺囑人可以簽名,卻僅蓋指印時,該遺囑程序因違反法定程序,遭法院判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