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合理使用」範圍,不限於法定列舉事由
許多人知道,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4條列舉多種「著作合理使用」的態樣,例如「教育目的之重製或播送」、「時勢報導必要之利用」、「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等等,但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並不一定要拘泥於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態樣,重點在於基礎概念。
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審酌基準,即屬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而其立法理由提及:「由於著作利用之態樣日趨複雜,原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已顯僵化,無足肆應實際上之需要。為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爰將原條文改為概括性之規定,亦即利用之態樣,即使未符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但如其利用之程度與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相類似或甚而更低,而以本條所定標準審酌亦屬合理者,則仍屬合理使用。」
由此可知,判斷著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除了法定列舉情形外,也可個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概括標準為判斷,基本上,若是基於非營利目的、利用範圍占整體著作比例不高、對原著作之商業利益不會產生替代性者,均有可能通過合理使用的審查標準。
》參考實務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至於著作之利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除視利用情形是否符合該法第46條至第61條規定所列舉之合理使用範圍,亦應參照同法第65條第2項各款規定,審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事項,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也顯示,合理使用情形並不限於所列舉之範圍,如其利用之程度與列舉範圍近似甚至更低,且符合審酌基準者,仍屬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