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集團車手「一次」提領「數個」被害人贓款,應論以幾個詐欺罪?

2023-02-12

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詐騙集團分別在3月1日詐騙A、於3月2日詐騙B,而A、B都把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的乙人頭帳戶中,而甲則是依詐騙集團的指示,持乙的提款卡到ATM一次性提領A、B受騙的贓款。

因為詐騙集團是3人以上的集團,所以甲會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欺罪,而罪數呢?是詐騙集團騙了兩個人,所以成立兩罪?還是只有一個提款行為,所以只成立一罪嗎?

甲說:僅有一個提領行為,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罪

此說認為,依照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車手通常並不知悉受詐騙的被害人人數,故應以車手受指示提領款之次數作為計算罪數之依據,較為公平。

且共同正犯固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的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但這只是對於犯罪的認定而言,但並非競合後的罪數均須一致。

雖然甲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詐騙集團在不同時間騙了2名被害人,固然成立二個加重詐欺罪,但其僅有自然意義上的一個行為(提款後交付上游),甲以一個提款贓款後交付的行為,同時觸犯 二個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個加重詐欺罪處斷。

乙說:車手應就詐欺各階段行為共同負責,罪數不以提款次數為認定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其犯意聯絡之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詐騙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是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因為提款行為是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 詐騙集團對各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其成立犯罪數即以詐騙被害人數為準。 

則以甲來說,詐騙集團騙了2名被害人,甲既然是共同正犯,同樣應論以二個加重詐欺罪,數罪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採此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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