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集團「車手」取款行為,是否觸犯洗錢罪?

2021-10-01

所謂「車手」,就是持提款卡至ATM領取詐欺贓款,再將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車手除了構成詐欺罪正犯之外,是否此一提款行為,是否屬於「洗錢」行為而另依洗錢罪論處?

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定義的變化

105年12月前舊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105年12月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由此可見,最重要的修正在於,新法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行為均定義為洗錢行為,擴張了洗錢的範圍,其目的就是要對付詐騙集團、地下匯兌、吸金份子。

車手提款行為,構成「洗錢」罪

  • 在舊法時代,實務見解傾向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車手不構成洗錢罪。
  • 但在修法後,依現行法律,多數實務見解則認為: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車手取款後,將現金交給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將構成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大法庭裁定已統一見解

110年9月29日,司法院發布新聞稿,將以下問題提交大法庭裁定:「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並交予其他成員,是否成立其行為時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案號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

而111年2月24日大法庭宣示裁定:「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最高法院已統一見解,詐騙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將會構成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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