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事件,是否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024-11-30

法院就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於法院指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於監護宣告,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尚非完全喪失,但有欠缺時,法院可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輔助人,那輔助宣告事件,是否也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呢?

輔助宣告事件,毋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律僅規定監護宣告,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由上開規定可知,目前法律也沒有就輔助宣告事件規定輔助人需要開具財產清冊,既然不需要開具,自然也不用指定會同具具之人。

司法院訂定之審理細則,明確規定輔助宣告事件,不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財產,並無管理之權,僅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有關於財產之處分或法律行為時,才需要經過輔助人的同意,輔助人既無管理財產之權責,則亦無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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