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監聽的種類

2020-12-04

進行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測被監察者的談話內容,且談話的對象往往也不止一人,多數通話的對象多是與本案無關之人及事項,此時所截錄另案之犯罪事實,可能是本案監聽的當事人,也可能是是與本案完全無關的第三人,故粗略可區分為下列二種類型:

  1. 另案之犯罪嫌疑人為與本案監聽有關之人:
            在另案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同一的情況下,其證據能力的取捨採取前段所述之判斷標準,若另案之犯罪為通保法列舉重罪,且獨自具備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及必要性,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反之,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2. 另案之犯罪嫌疑人為與本案監聽無關之第三人:
            監聽與搜索、扣押的比較,在對第三人搜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須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始得加以搜索。而聽監亦同,本文認為,監聽係針對「個人」,而非「電話門號」或「案件」,倘監聽之內容涉及無關之第三人時,其限制應更加嚴格。
            若通訊內容涉及不相干的第三者,即與受監聽的本案無關(如甲因涉嫌殺人遭監聽,從甲和乙的通訊內容,得知丙殺害丁),即使第三人涉犯之罪為得監聽的重罪,所取得丙殺害丁的內容仍不具有證據能力,且依照傳聞法則,亦不具有證據能力。必須偵查機關對丙重新聲請通訊監察,在合法程序下取得之內容始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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