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聽的實施原則及要件

2020-10-31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了獲得犯罪嫌疑人為不法行為之證據,檢察機關必須透過各種偵查方式以取得上開證據,例如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傳喚、拘提、搜索及扣押等等。但隨著科技的進步,通訊監察(俗稱監聽)的偵查手段亦受到廣泛的利用,因為此手段具有秘密性、即時性且成本低,是為獲取證據之絕佳手段。

但利用監聽偵查犯罪的同時,也嚴重侵害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以及隱私權,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也指出,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非列舉基本權之一,在犯罪偵查以及個人基本權保護間,如何取得平衡,為一大問題,也是刑事訴訟中法律正當程序與證據能力取捨的一大重點。 

重罪原則

因監聽侵害人民隱私甚鉅,亦屬於強制處分的一種,而刑事程序中的強制處分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故我國通保法對得實施監聽之犯罪類型有所設限,規定於第5條及第7條,原則上採取重罪原則.。

確信原則

此係指監聽應遵守的相關性原則,依通保法第5條規定,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同條列舉犯罪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而犯罪嫌疑的程度,有認為並不須達到高度懷疑或確信,只要求簡單的犯罪嫌疑即可,但不能僅憑臆測、推論或傳聞,而係依生活經驗或刑事經驗足認有犯罪嫌疑。

亦有認為,為貫徹監聽的最後手段性,對於監聽的要件法官應從嚴審查,方能避免浮濫監聽。但相同的是,必須由檢察機關自行舉證犯罪嫌疑的存在。

必要性原則

係指監聽的最後手段性,依通保法第5條規定,實施監聽的前提為,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始得實施通訊監察。即以其他方式偵查犯罪可能沒有結果、遭受明顯困難或在時間上具有急迫性,而偵查機關必須立即取得證據而言。

至於純粹經濟上的考量即非得實施通訊監察的理由。此外,同法第2條第1項亦明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最小侵害原則

通保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將實施監聽應遵守比例原則中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要件的明文化。除了監聽之外,所有的刑事訴訟程序亦應遵守此一原則,故本項規定,與其說是創設通訊監察的要件,毋寧說是將刑事偵查程序原本即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的明文化。

令狀原則

為了使強制處分的實施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部分強制處分採令狀原則,亦即非經法院許可所發出之令狀,檢察機關即不得對人民施以強制處分。依通保法第5條第2項規定,我國通訊監察係採令狀原則,且在釋字第631號解釋作成後,採取全面法官保留原則,無論是在偵查中或審判中,皆須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實施監聽。

另依同法第6條規定,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而不及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得先予緊急監聽,但仍應於24小時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補發通訊監察書。

期間限制原則

依通保法第12條規定,除了情報通訊監察外,監聽的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若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時,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此外,若監聽之目的已達到時,即無繼續實施的必要,應即停止聽監,與搜索相同。 

事後通知原則

通保法第15條規定,通訊監察的執行機關於監聽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至於通知受監察人之必要性為何?有認為如果只是告知其曾受有監聽,事後通知的規定並沒有太大的意義,且倘於情報工作時,通知原則是否合於實際需求,不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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