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罪的阻卻違法事由-真實、合理評論不罰

2020-06-14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本罪之行為主體為一般犯,而行為客體包括行為人以外之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只要特定或可得特定即可。

所謂「指摘」係指就某事加以揭發,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為就上開已揭發之事加以宣傳轉述而言。主觀上,行為人則須具備故意以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但客觀上毋須發生散布於眾之結果。 

以上為網友解說誹謗罪「兩大阻卻違法事由」: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對於本項規定的性質與定位,主要有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說、阻卻違法事由說、客觀處罰條件說,以下簡要分述之:

  1. 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說
    本說認為發表具真實性的言論屬正當行為,具有公益性和公共性,所以連形式上的違法都不存在,應排除在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之外。
  2. 阻卻違法事由說
    「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之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違法性的層次正是提供一個完整利益衡量的機會,來探究該言論實質上是否侵害他人的名譽法益。
  3. 客觀處罰條件說
    只要是指摘、傳述足以損壞他人名譽之事,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時,犯罪即為成立,無論其陳述是否真實皆同。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是限縮犯罪的處罰而已,為客觀處罰條件。

筆者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應屬阻卻違法事由,如前所述,誹謗罪是為了調和皆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和「人格權」,而兩者間熟輕熟重正是違法性層次之衡平性所卻判斷的問題。

且主張阻卻構成要件論者認為,若行為人無捏造事實的故意,則於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層次即已不該當,則無須再往下討論違法性的問題,若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則無誹謗之故意,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阻卻故意之規定。

惟「誹謗」應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捏造事實之故意為必要,只要認知其所傳述之事實有降低他人名譽之可能,且具有散布於眾意圖即可,因為就算所陳述之事為真實,對被害人之名譽實際上仍然具有法益侵害,故上開論點並不可採。

另外客觀處罰條件應屬例外性質,除非具有堅強的說理,不可恣意將認何行為人主觀上應認知之事實歸於客觀處罰條件。綜上所述,本項規定應屬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人雖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但若能證明其所陳述之事為真實,則可阻卻違法,惟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例外不阻卻其違法性。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其中又以第三款最為重要。

對於刑法第311條的性質與定位,有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說及阻卻違法事由說,以下簡要分述之:

  1. 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說
    本說認為「表見自由」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自由中最具重要性者,亦為民主憲政所不可或缺的基本自由,故不宜輕易使其受制於刑法的制裁規定,而動輒受到不當的限制或剝奪,而刑法第311條則係立法者特設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在善意發表言論時,根本不是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保護言論自由的價值。 
  2. 阻卻違法事由說
    此說認為,本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係屬實質上利益衡量的問題,故屬於違法性階層判斷的對象。

筆者認為刑法第311條亦屬阻卻違法事由,因其條文之立法模式與第310條第3項相同,皆是採取阻卻違法的立法模式,且同樣的,發表言論對動機是出於善意或惡意,與法益侵害的有無並無關連,故善意發表言論應屬阻卻違法事由。

而或許會有質疑認為,若善意發表言論則主觀上也不具誹謗故意,於主觀構成要件即不該當,不該再於違法性討論,而主觀上具誹謗故意,卻又出於善意是否有自相矛盾之嫌。

筆者認為誹謗故意及善意是可以各別獨立判斷的,誹謗故意屬於構成要件層次之問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認知其言論有損害他人名譽之危險」而進而為之;至於「善意發表言論」則是在處理行為人的犯罪動機,而動機應非犯罪構成要件所要討論的要素,至於動機可能是出於緊急避難、正當防衛等等情形,則當然是違法性層次所欲處理的,在此所欲強調的是,構成要件故意和善意是不衝突的,刑法第311條規定應屬阻欲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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