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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住家的一樓為法定騎樓,因該處為鬧區,所以常常有人把機車停在甲住家的騎樓,甲認為機車妨礙到自己出入了,於是就用大鎖把機車輪子鎖住(車主不在場),然後就離去了,機車車主逛街回來之後,發現機車被鎖上大鎖,氣憤得報警。
警察聯絡甲到場,甲承認大鎖是他鎖的,於是二人就在現場吵起來,車主認為甲擅自用大鎖鎖車的行為,已妨害自己騎車離去的權利,提告甲犯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是否會成立?
強制罪的成立,被害人是否以施強暴、脅迫時在場為必要?
不滿別人在門口停車而故意鎖車,這是很不恰當又容易製造衝突的行為,何況鎖車只是報復車主,無助於事情的解決。而故意鎖車的行為,可以討論是否成立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機車鎖上大鎖,可以認為是一個對「物」施以強制力的行為,且因此妨害車主騎車離去的自由,在法條的構成要件上,似乎可符合強制罪的要件,但其實不然,此問題有正、反看法,而實務多數見解則是採否定說: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所以趁車主不在時,將機車以大鎖鎖住(屬強暴行為),使車主無法自由騎車離去,已妨害車主自由離去或自由駕車離去的權利,構成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而與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依此說,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對機車裝大鎖)時,車主不在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的強暴手段,無從影響車主的意思決定自由,不構成強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