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強制公開道歉,可以要求被告負擔判決書登報費用、撤回言論嗎?

2022-06-07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對於名譽遭侵害者,過去被害人可依此條規定,請法院判決命被告公開道歉(例如登報)。但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在作成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該種公開道歉的處分已被認為違憲。

那被害人是否可以改用「把判決書登報」、「撤回妨害名譽」言論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法院判准呢?

法院可否命加害人「撤回其先前發表有損被害人名譽之語言文字或舉措」?

命加害人表意的內容,如果不是「強制命其改變或更正出自內在思想、信念、事實真偽之認知」,或有「高度價值判斷性之陳述或主張」,而僅單純命撤回並非真實,卻仍以語言文字或舉措表現於外,致被害人名譽受到損害的言論,不屬於思想自由、良心自由的核心範圍。

所以法院判決命其撤回其陳述或主張,命並非命其「改變、更正」表意人之主觀認識,不致於牴觸憲法所保護之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或言論自由。 

法院可否命加害人負擔「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的費用?

除了特定類型的案件,法院的判決都會公開讓大眾檢索,而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判決書公開,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是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
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自由。

而如果命加害人負擔判決書登報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 

》參考實務見解: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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