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動產質權」?

2024-03-02

拿房屋、土地(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跟別人借錢,在房屋、土地上設定的是「抵押權」,這多民眾都知道抵押權,也在社金上廣泛運用。而動產也是可以作為擔保品跟別人借錢的,法律上稱作「動產質權」,本文簡單說明動產質權的重點規定。

動產質權的意義

民法第884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我們跟民法第860條關於抵押權的規定做對照,可看出法條的寫法相同,而其中文字若有不同之處,就是抵押權跟動產質權的差異所在了,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動產質權的擔保品是「動產」,且債務人須將擔保之動產交付債權人占有;而抵押權的擔保品是「不動產」,因為房屋、土地無法移動,所以不需移轉債權人占有,只須登記即可。相同的地方則是,若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債權人可拍賣擔保品取償。

動產質權人須占有質物,為質權成立及存續之條件

民法第885條規定:「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民法第897條規定:「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民法第898條規定:「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動產質權以債權人「占有擔保動產」為成立之要件,且不得約定由提供擔保品之人或債務人代替債權人占有擔保品。且債權人須持續「占有擔保動產」,若債權人將擔保品交還出質人,則質權會消滅。

動產質權的實行

民法第893條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若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人,債權人可拍賣動產擔保品以取償。而債權人亦可與債務人事先約定,若債務屆期未清償時,債權人可直接取得質物之所有權,但債權人仍須負清算義務,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出質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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