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選人捐款給慈善團體,是否構成賄選?

2022-11-10

斗六某李姓民眾登記參選市民代表,在登記參選後某日,穿著競選背心前往選舉區內某社區發展協會長青食堂捐贈現金3000元,另外要求該協會成員在通訊軟體群組內幫忙宣傳其捐款善舉,並尋求協會成員的支持,遭人檢舉賄選,檢方訊後命其20萬元交保。

》新聞來源: 假借捐助現金名義向團體賄選 斗六市代候選人交保

候選人之捐助行為是否構成賄選,應視其有無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的對價關係,以及是否逾社會相當性

捐錢給機構團體,也是可能構成賄選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雖然傳統上的賄選,多是直接把金錢或財物交付給選民,但如果是將賄款交給團體、機構,並約定該團體或機構的成員投給某特定候選人,還是會構成賄選的刑責。

其立法原因是在於,團體或機構之的成員之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如果對團體或機構賄選,仍可能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成員的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 

捐款是單純善舉?還是行賄的對價?

行為人可能會抗辯,我是捐錢給慈善團體啊!我捐的錢是作公益之用啊!法律又不禁止人民捐獻,也不禁止候選人拉票,我只是恰巧先捐錢,然後順便拉票,豈能論以賄選!

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的財物或其他利益,是否為賄選而具有違法性,應就行為人的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的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也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的投票意向而定 。

如果行為人的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例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就不能僅因為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機構或團體成員投票支持的行為,就認為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賄選論之。


》參考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