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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在負債後,若其無償處分其財產的行為,會導致名下財產不足以償還其債務時,債權人可訴請法院撤銷其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
【案例】債務人甲原有一筆未指定受益人之壽險保單,依保險法的規定,保單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身故後的理賠金為「遺產」,債權人可強制執行,若有指定受益人,則保險理賠金非屬遺產,因此甲急忙聯絡保險公司,將保單指定兒子乙為受益人。
債權人發現此事後,可否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甲指定受益人的法律行為?
指定保單受益人,並非一身專屬權,債權人可訴請撤銷
關於這個問題,有肯定說及否定說,而實務見解是採肯定說(債權人可訴請撤銷):
人壽保險要保人不指定受益人時,保險金額為其財產或遺產,但指定受益人時,即不得為其遺產,如此就會使債權人強制執行其保險理賠金的機會喪失。
且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其性質並非親屬法上之行為,而係債權法上之行為,所以如果債務人對其保單,指定受益人的行為有害及債權,其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且債務人也可以構成刑法第356條的毀損債權罪。
》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要保人指定他人為受益人雖有害及債權,但其指定行為與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的規定不合,人壽保險制度的主要目的,係要保人為安定自己老年之生活,或確保被扶養人或其他與自己有特殊關係之人得到保險金之制度。
故究指定何人為受益人,應尊重要保人之意思,其性質係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故債權人不得以其指定行為,有害債權而行使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