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沒住在戶籍地,法院僅向戶籍地送達支付命令,是否合法?
債務人甲沒有住在戶籍地(下稱A地),另外租屋在外縣市居住(下稱B地),如今甲的債權人乙(甲向乙借30萬元未還)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有關乙的住所地址填寫其戶籍地A地,於是法院核准支付命令後,向甲的戶籍地送達,但甲沒有住在那所以沒收到信,於是依法為寄存送達。
乙取得確定證明書後,進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甲扣薪,此時甲才主張法院沒有對自己的實際居住地(B地)送達,送達不合法、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債務人另有居所地時,法院僅向住所地送達,是否合法?
法律上而言,所謂的「住所」是指戶籍地、「居所」則是指實際居住地。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的研討結論,有三個重點:
法院向住所或居所「之一」送達,均為合法
當事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法院向住所或居所送達均屬合法,不須同時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始為合法,所以當法院向戶籍地送達,未晤本人或可協助收信的同住人、受雇人時,為寄存送達,是合法的。
當事人不住在戶籍地,又不把戶籍遷到實際居住地,因此沒有收到法院重要文件,其後果要自行承擔。
對造明知其未住在戶籍地,但故意只寫戶籍地,仍然合法
假設一個情境,債權人知道債務人沒有住在戶籍地,也知道其目前實際居住的地址,但為了避免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後異議,因此債權人故意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僅填寫債務人的戶籍地,讓法院只對戶籍地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為自然人時僅記載住所或居所其一即可,非必須全為詳載。當事人書狀之記載,關於文書送達處所既僅記載其中之一即合法,送達文書時亦應為相同解釋,支付命令漏未記載實務人的居所地,不影響對戶籍地寄存送達的合法性。
若卷內已有債務人居所地資料,法院應對居所地送達
假設,債權人知道債務人沒有住在戶籍地,先前已向其居所地發存證信函,並以存證信函作為聲請支付命令的證物,因此法院已能知悉債務人另有實際居所地。
而卷內資料既有債務人居所的記載,法院即應命債權人查報該地是否為債務人的應送達處所,除了戶籍地外,並對居所地為送達,須於居所地不能送達時,始能認對戶籍地住所的寄存送達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