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在異議之訴判決前撤回執行,債務人可否以擔保原因消滅聲請退還擔保金?

2024-03-05

甲資產管理公司持多年前的確定支付命令,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乙名下的一筆土地,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並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甲資產管理公司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前,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乙在判決確定前,可否以「擔保原因消滅」為由,向法院聲請退還擔保金?

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提存原因消滅的相關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可向法院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將法院所裁定之擔保金提存至法院後,即可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待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再視判決結果而定。但擔保金並不是一定能領回的,若最終判決認定債權存在,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的停止,可能受有延長清償的損害,這個擔保金屆時就是用以賠償債權人的損失,所以不是隨便就可以讓債務人領回的。

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若提存的原因已消滅,則提存人可以向法院聲請退還提存的擔保金。而債權人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撤回強制執行,是否屬於「存證原因消滅」呢?

債權人若僅撤回強制執行,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擔保原因消滅

關於這個問題,有肯定說(可領回)、否定說(不可領回),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的研討結論,是採否定說,認為債權人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撤回執行,非屬提存原因消滅:

否定說,不能領回

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際,即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延緩而延遲受清償,倘其確因延緩執行而受有損害,則其嗣後雖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亦無礙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動機不一,除其明示或默示拋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外,自不得僅據其撤回執行聲請之事實,即認已有同時拋棄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故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2號裁定參照)。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

肯定說,可領回

聲請人依停止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相對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即應視同未聲請強制執行,應認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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