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催告」,管委會須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效力

2023-03-17

某社區的A住戶,對於管理費都不繳,但管委會主委卻都只是口頭叫A住戶繳納,而沒有以書面通知A住戶,主委的處理程序是否正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催告,應以「書面」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上開規定為法律強制規定,若以口頭為之,則不生催告效力,這是管委會務必要知悉的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哪些事項是「應」催告的?

  1. 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的投保義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2. 管委會的交接義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3. 住戶繳納管委會義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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