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間可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條件為何?

2025-07-30

甲、乙、丙、丁四人為兄弟(四房),四人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從民國70年起,四兄弟雖然沒有就土地的使用以書面訂定分管契約,但長期以來,四人各自使用土地的一部分,隨著時間的流逝,甲、乙、丙、丁陸續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使用土地的共有關係日趨複雜。

而其中一房的共有人主張共有人之間並無分管契約,任何人都無權單獨使用土地的一部分,於是向法院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的訴訟,而其他房的共有人則主張40餘年來,長輩就是各自使用土地的一部分,雖然沒有訂定書面契約,但應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自己是有權占有土地的一部分使用。

概念上,可以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

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之,而契約的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共有土地的分管既為契約的一種,當然可以默示成立。

如何認定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但單純沉默,不等於默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如果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時長久,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但畢竟默示意思表示,需要依靠其他客觀事證加以推敲,有很大的自由心證空間,不同法官的標準也會有所不同,所以共有人間若能簽訂書面的分管契約,才是減少紛爭、不要把問題留給下一代的好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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