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理費修法能翻案?既有立委詐領助理費案仍難解套

2025-12-10

近年多起立法委員詐領助理費案件引發高度關注。包括顏寬恆、高虹安,均因以人頭助理方式詐領助理費,經法院一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判處7年以上重刑。目前兩案均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

此時,國民黨立委陳玉珍提出修正「立法院組織法」草案,主張未來助理改由立委自行聘用,助理費用由立法院每月定額撥付給立委自行運用。草案一出,外界即質疑,此舉是否意在「解套」仍在審理中的詐領助理費案件,使相關被告日後改判無罪。

本文不討論修法動機或政策妥適性,只討論一個單純且關鍵的法律問題:即使「立法院組織法」完成修法,是否能讓既有詐領助理費案件改判無罪?答案是:不能。

從舊從輕原則的適用前提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這就是所謂的「從舊從輕原則」。然而,這個原則的適用前提,必須同時符合:

  1. 法律本身有變更(事實的變更、補充規範的變更不屬之)。
  2. 該變更 影響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輕重。

若僅是行政規定、作業方式、經費運用流程的調整,而未變更刑事處罰法規本身,就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稱的「法律變更」

詐領助理費案的犯罪構成要件,並未因修法而改變

立法委員詐領助理費案件,實務上通常適用以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核心在於審查是否存在:

  1. 利用公職身份。
  2. 以不實單據、人頭助理或虛報方式。
  3. 詐取公款。

這些構成要件,並未因立法院組織法調整助理費撥付方式而改變。

即使未來立委可自行運用助理經費,這只是新制度設計的調整,不能反過來合理化「在舊制度下,以虛偽方式詐領公款」的既往行為。

修法只影響未來,不具溯及既往效力

即便修法通過,效力也僅限於「修法生效後」的助理費使用行為,過去發生的行為,仍須依行為當時的法律與制度判斷其合法性。

在顏寬恆、高虹安被指控的行為期間:

  • 助理費屬於 公款性質。
  • 必須依規定聘用、核實給薪。
  • 不得以人頭方式虛報支出。

既有的刑事責任,不會因日後助理費規則放寬而自動消滅。

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的關鍵啟示

你或許會質疑,這是否只是筆者的法律見解?其實不然。

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理由書早已明確指出:「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

該案即認為:犯罪處罰條文未修正,即便行政規範、管制清單改變(例如行為人走私A物被查獲,被檢察官起訴,而法院審理期間,財政部以行政命令將A物從管制物品清單中刪除),仍不影響既有犯罪的成立。

類比到助理費案件亦然:貪污治罪條例的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未修法,僅調整立法院內部經費使用制度,不屬於刑法第2條的「法律變更」,自然沒有從舊從輕原則的適用空間。司法審理仍將回到最原始的一個問題:當時是否利用職務機會,以不實方式詐取公款?

如果真要「解套」,該修的是哪一部法?

從純法律技術的角度來看,如果立法目的真的是要讓既有案件解套,那麼:本次的「立法院組織法」修法草案不會有實質效果。

可能影響判決的作法,是直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本身,例如增訂:「本法於立法委員不適用之。」或「立法委員以任何方法獲得助理費者,不在此限。」等規定,直接排除立委適用,法院即可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改判無罪。

但是,此種修法會更臨更嚴峻的挑戰,基本上是明顯的違憲修法,違反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損害法治國原則、以及可能被視為立法權自我擴權,干預司法權的獨立審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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