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權會召開或決議違法,是否均適用民法第56條除斥期間之規定?

2024-02-19

社團,是人(社員)所結合的組織體,而社員總會(或稱社團大會)則是全體社員所成的機關,類似公司的股東會,性質為社團的最高機關,以總會決議的方式表示社團之意思。而總會必須依規定程序召集,並給予社員參與表決的機會,透過表決方示以多數決作成的意思表示則稱為「決議」,決議有拘束全體社員的效力。

總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效力為何?

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因為決議有拘束全體社員的效力,所以總會的召集、決議不能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民法第56條規定,分為「實質違法」、「程序違法」,其效力有所不同。

實質違法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無效,此時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所謂的法令,則以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為限,在實質違法而當事人對於是否無效有爭執時,可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決議無效。

程序違法

總會決議之內容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但召集的「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決議尚屬有效,但社員可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使決議溯及失效,此時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更詳細得區分為,若總會的召集程序違法時,全部的決議均可訴請撤銷。若為決議方法違法時,則只能訴請撤銷該項決議。

此外,未出席總會的社員,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若逾除斥期間,則不得再提起;而有出席總會的社員,對於程序之違法,應當場表示異議,若異議未被接受,才能在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若當場未表示異議,則不得訴請法院撤銷,以避免出爾反爾,影響決議效力的安定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決議,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但未必均有3個月除斥期間的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社區同樣係人(住戶)的組織體,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社區的最高機關,即為民法第56條的總會,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決議違法時,亦可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當區權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例如通知開會時間不足法律規定的10日),為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有3個月除斥期間的適用。

若區權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例如由無召集權人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屬實質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可訴請法院確認決議無效,並無3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參考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於此情形,既非撤銷決議之訴所得救濟,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不得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非無推求餘地。」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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