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輔助宣告人,登記印鑑或申請證明,毋須輔助人同意

2023-08-01

所謂輔助宣告,依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若成年人未達心神喪失的程度,例如仍然可以對話、自己為生活,但因為心智不成熟、智力不足等因素,其智識能力顯比一般人差時,其親屬可向法院聲請為輔助宣告、指定輔助人。不過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民法上還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只有「特定行為」須得輔助人同意而已,該特定行為未經輔助人同意前,其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狀態,若輔助人不同意,則失其效力。

何種行為須得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受輔助宣告人申辦印鑑證明,不需要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15條之2係列舉規定,意即法律未規定須輔助人同意的事項,受輔助宣告人自行決定即可。

故受輔助宣告人辦理印鑑登記或證明,非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或法院指定情事,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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