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人欠債,其合夥股份可以法拍嗎?
民法第685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合夥的出資額也具有財產上價值,若合夥人對外負債,其合夥出資額可為債權人扣押的標的,但合夥股份扣押後,可以進一步聲請拍賣嗎?這是一個法律爭議問題,有不同見解。
甲說:若合夥人不同意,不得拍賣合夥股份
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合夥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相互間存有信賴關係,是合夥人依民法第683條股份禁止轉讓為原則;合夥為公同共有,合夥清算前,不得為合夥財產之分析,是債務人之出資如為合夥財產,法院於清算前不得拍賣合夥財產。
況出資標的為信用或勞務等時,難以估價,第三人因合夥之信賴關係,不應得隨意加入合夥關係影響其他合夥人之權利,應認為合夥股份不得拍賣。
乙說:合夥股份得予拍賣
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依民法第685條,合夥人之債權人,就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既然得扣押,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於拍賣前事先表示不同意者有優先受讓權,拍賣後由法院通知其優先購買,如未表示願意優先購買,應視為同意轉讓,由其他第三人應買加入合夥關係。
至於應買人之身分,應依合夥關係予以限制,限制行為人為應買人時,應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而無行為能力人及公司不得應買(公司法第13條)、非法人團體參加合夥違反設立目的,應認為不得應買,並應載明於拍賣公告。
丙說:法院應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不應拍賣股份
民法第685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85條第2項規定,合夥股份經扣押後2個月,合夥人如果未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即發生退夥效力。而退夥後,原合夥人會有「出資返還請求權」,此時債權人係就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參酌民法第689條第2、3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採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