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共有人賤賣土地,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2022-07-08

不動產的所有權是多人共有,在我國是很常見的現象,共有土地、房屋的出賣及移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只要共有人人數過半數及持分合計過半數,或持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者,即可決定出賣價格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多數共有人決定之出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價,少數共有人有何權利可主張?

若少數共有人未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僅能接受共有不動產低價賣給別人的結果,但仍有權利向同意出賣的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已逾總額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固有單獨處分之權利,如有故意或過失以低價出售情事,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難謂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由此可知,實務見解認為,若以不相當之低價出售共有物,屬於非法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之情事,其他共有人可請求損害賠償(與合理市價之差額賠償)。

此外,土地法同條第3項也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縱使有學者見解認為,此種情形不屬於非法,但依第3項之規定,與合理市價之差額,仍應負補償之責任,以結論來說是相同的。

-------------------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