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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夫妻之一方可聲請法院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我們知道,如果是以長期分居為由訴請離婚時,法院往往會審查分居的原因,以及可歸責於誰?影響法院是否准予分居的結果。
而在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的情形,法院是否須審查夫妻分居的原因及可歸責性?只在聲請人歸責原因低於他方時,才准予改為分別財產制?
分居為由改採分別財產制,不須考量分居的歸責性
此條的立法理由,是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果仍採「法定財產制」或「約定之共同財產制」,但夫妻彼此既然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
又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所以法院只須調查「夫妻間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的客觀事實即可,不需要審查分居的原因及可歸責性,若具有此客觀事實,即應裁定宣告夫妻改採「分別財產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