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的「提供土地」回填、堆置,須以提供者對土地有處分權?

2022-11-18

為了避免我們的環境被破壞,廢棄物的處理都需要遵守法定程序,絕對不能隨意棄置,但目前仍有許多山坡地、河灘地遭不肖業者傾倒廢棄物,而這都是有刑事責任的。

但廢棄物也不是隨便倒的,需要找到合適的地點,所以會有人去幫忙找地,比較好的人會花錢跟地主承租(但地主如果知情也難逃刑責),更缺德的則是找一塊未使用的公家地、私人地給業者傾倒、回填廢棄物。

所謂的「提供」,定義為何?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經地主同意,介紹業者傾倒、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是否屬於法條所指的「提供」呢?

【例如】甲幫乙廢棄物清除公司找地非法回填廢棄物,甲看上了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偏僻山坡地保留地,未經國有財產署的同意,就直接介紹乙公司把大批垃圾回填在該地,甲被抓後抗辯稱自己並沒有土地的使用權或處分權,自己只是介紹,並無法合法提供土地給乙公司,非屬「提供」行為,此抗辯是否有理由?

只需事實上有提供行為,不以對土地有合法使用權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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