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下交付,販賣毒品是既遂、未遂?

2023-01-13

所謂「控制下交付」,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係指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在偵查機關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

例如甲於行李箱中夾帶毒品入境,警方發現後,為了查緝其毒品之流向,而在偵查機關監控下,讓甲繼續帶著毒品去找買受人,進而逮捕購毒者乙。又以本例而言,甲可否主張交易過程係在警方的監控下,不可能實現犯罪,應論以販賣毒品的未遂犯?

控制下交付,依「有害」、「無害」的差異,既未遂亦有不同

什麼是有害、無害的控制下交付?

海關或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了避免毒品在運輸過程中逸失,而把毒品取出,換成其他替代物繼續運輸,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有害控制下交付,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祇要行為人『銷售賣出』毒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亦即,行為人若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應以是否已經合意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未遂之準據。又同條例第32條之1所稱『控制下交付』,係指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在偵查機關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該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然本質上仍係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之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行為人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即所謂之『釣魚偵查』,因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故須考慮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

無害控制下交付,區分情形判斷既、未遂

通常情形: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上訴人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坦承大麻來自『吳志鴻』,並稱伊知道『吳志鴻』會用寄的方式送貨等情。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以附表編號四所示包裹自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而該包裹雖在入境後即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檢查發見內藏上開大麻而予以扣押,既已自美國起運,並已抵我國境內,縱上訴人於收受時,扣案之大麻已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扣,仍應認上訴人運輸行為業已完成。」

實務見解認為,運輸毒品不以抵押目的才算既遂,開始運送就屬於運輸毒品了,所以當毒品還在國外運送中(例如只送到國外機場),在國內準備接收者因為屬於共同正犯,所以已成立運輸毒品罪。

不過同時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的話,則是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所以毒品包裏若還未抵達國內,則尚屬未遂階段。

例外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上開海洛因業經臺北關於108年11月1日在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倉(下稱榮儲快遞倉)實施扣押、、、原判決復認定王少凱於同年月1日委託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TNT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作業,翌(2)日始透過鄭育全介紹鄭坤富同意出面領貨等情,理由亦說明鄭育全、鄭坤富對於『B』及王少凱共同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部分之犯行,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此一案例之所以構成未遂,比較特別的狀況是毒品已經先在海關被查扣了,之後才找到國內要出面領貨的人,因為領貨者參與犯罪時,毒品已經扣在海關了,所以例外僅論以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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