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2024-01-29

甲向乙承租一棟鐵皮屋(違建、未辦保存登記、無所有權狀)做生意,租賃期限為2年,而乙在租賃期間中,把鐵皮屋賣給丙(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也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有變更。丙對甲表示租約效力不及於自己,要求甲立即遷離,甲主張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丙繼受甲、乙的租賃契約,不能趕自己走,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違建不能移轉「所有權」,與民法第425條規定未符

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為了保障承租人的權益,民法第425條規定,在租賃期間中,縱使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租賃契約即隨同移轉,承租人仍可依原租約之內容使用租賃物(租賃物所有權受讓人變成新出租人)。但期限逾5年或不定期租賃契約,未經公證者,則例外不適用此規定。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民法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移轉,均應經「登記」才有效,所謂的登記,就是地政產權的登記、取得所有權狀。

但違建的建物,無法進行所有權登記,當然也不可能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違建建物雖有經濟上價值,也是可以買賣的標的,但僅能轉讓違建的「事實上處分權」,而不能轉讓「所有權」,因為違建沒有所有權登記。

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以「移轉所有權」為前提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0號民事判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縱令屬於郭某所有,於出租後贈與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條文,係以「所有權」之讓與為必要,但違建沒有所有權登記,也無法移轉所有權,所以像旨例的情形,乙把違建鐵皮屋的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丙,並不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丙可主張租賃對自己不生效力,要求甲遷離,所以承租合法建物,較能保障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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