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一致決,是指「歷審」法官還是「該審」法官一致?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
主文0第六項:「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法官一致決認應處死刑,始符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對於「死刑」雖為合憲解釋,意即我國仍保留「死刑」,但法院對被告判處死刑時,除應確定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形外,其刑事程序須符合憲法最密的正當法律程序,應於判決理由正面說明被告究具有何種加重量刑因子,致必須選擇最重之法定刑而科處死刑,而不應只是泛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性。
因此為了擔保並正面宣示合議庭法官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的加重量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並促使審判者慎思、正視死刑判決之嚴重後果,同時避免個案量刑之適用偏差或不平等,死刑的科處應經合議庭法官的一致決,才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一致決,係指該審級法官一致同意判處死刑
刑事訴訟的第一、二審由三名法官合議審判、第三審則由五名法官合議審判,憲法判決所指的「死刑一致決」,係指該審級審理之法官均同意判處死刑,而非歷審法官均須同意。
舉例來說,甲犯殺人罪,於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三名法官中,二名同意判處死刑,一名不同意),檢察官上訴後,第二審法官三名法官均同意判處死刑時,仍可為死刑判決,並非在一、二、三審程序中,有一名法官不同意判處死刑,這名被告就有了免死金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