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准許拋棄繼承之備查公文,性質為何?能否起訴推翻?

2024-01-13

甲的父親過世,因為父親欠銀行不少錢,所以甲不打算繼承,但甲還是先向勞保局申請領取父親的勞退專戶存款(遺產性質),接著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法院形式審查後准予甲拋棄繼承備查。

繼承人先承認繼承(積極取得遺產),即不得再為拋棄繼承,債權銀行發現後,可否向法院訴請確認拋棄繼承無效?甲對父親的繼承權仍存在,請求甲償還債務?

法院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僅確認性質,無實體認定效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造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僅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僅於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認,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亦僅有確認之性質,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故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有效,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

民法第1175條關於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僅在法定繼承人「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始有適用。,所以債權人認為繼承人拋棄繼承無效,仍可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即確認拋棄繼承無效),法院應就此為實體之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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