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處理勞資糾紛,勞工向雇主要求提供出勤紀錄,雇主不能拒絕

2020-11-21

小獸在公司工作多年,擔任擔運工,但老闆認為小獸年紀漸大,已不足以負荷勞力工作,於是隨便找個理由說小獸連續3天曠職予以解僱,但實際上,這3天本來就是小獸的排休日。

小獸到法扶尋求諮詢後,打算提出勞資救濟,但需要出勤資料作為佐證,小獸向公司經理要求提供出勤紀錄,但經理說可以看,但不能提供影印本給小獸,公司此舉合法嗎?

雇主應備置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所以雇主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的義務,不能透過與勞工特約的方式免除(例如:不可以跟勞工約定不打卡或不簽到簽退),且應保存至少5年。而解釋上,勞工請假的假單,也是出勤紀錄的一種。

凡勞工要求,雇主即有提供出勤紀錄之義務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勞工可向雇主要求提供出勤紀錄的影本,雇主必須以「書面」方式提供之,不可以拒絕。有些公司訂定內規,規定出勤紀錄是公司財產,員工只能看,不可以影印云云,這絕對是無效條款。

若雇主拒不提供,有何處罰或不利結果?

在行政裁罰層面:

若雇主違法拒絕提供,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處2萬元~100萬元罰鍰。次依同法第80條之1規定,公司、負責人、違法情節均會被公告。

而在訴訟層面:

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同法第36條則規定:「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在勞資爭訟時,雇主有提出出勤紀錄之義務,若不提出,法院可裁定處以3萬元以下罰鍰,若有必要,亦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出勤紀錄,且法官得逕認勞工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所以把出勤紀錄銷毀沒什麼意義,因為你雇主就是沒提出,法官得直接採用勞工之主張。那雇主如果變造、偽造出勤紀錄再提出來騙法官呢?奉勸不要這麼做,此舉將另觸犯刑法的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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