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聽譯文是否屬於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為何?

2022-08-15

通訊監察,是檢警為了偵查犯罪的一種搜證手段,透過側錄犯罪嫌疑人之電話通訊內容,轉譯為通訊監察譯文,藉此證明犯罪事實,監聽常用於貪瀆、毒品等犯罪偵查上。

監譯的證據最後會轉為「通訊監察譯文」呈現在卷宗中,而此種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呢?

通訊監察譯文為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監聽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可分為兩個部分:

  1. 監聽取得之錄音檔案:
    錄音檔案是未經人為操控,由機器產生的,並非傳聞證據,若被告對於錄音檔案有爭執,則法院透過當庭撥放、勘驗等合法調查方式,即有證據能力。
  2. 將錄音檔案內容製作而成的監聽譯文:
    監聽譯文是警察依錄音檔案整理而產生的書面陳述,性質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而這時則要看是否有傳聞例外的規定可以套用了,這時要討論的,監聽譯文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的「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例外有證據能力?
    不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的文書,限於「於通常工作過程中製作各該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者,但監聽譯文是針對個案特別製作的文書,且目的就是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不屬於該條的特信性文書,仍無證據能力。

縱使「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但「監聽錄音檔」經合法調查後,即有證據能力

所以被告爭執監聽譯文證據能力時,監聽譯文確實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影響其實不大,因為還有監聽的錄音檔啊,除非錄音檔找不到(檢警就有很大疏失),不然檢察官仍可聲請法院勘驗監聽錄音檔,製成勘驗譯文,而勘驗譯文是在法庭上所作成,自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被告犯非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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