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鑑價後擴張請求金額,無請求權時效問題
小玲與小志結婚十多年,兩人後來因感情不睦,在111年7月正式離婚,對於夫妻財產處理並未約定,離婚後不久,小玲認為自己對婚後財產有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權,於112年5月向法院提起訴訟。小玲在起訴狀中,依照自己估算的金額,主張小志名下房屋土地價值約800萬元,因此計算後向法院請求400萬元的剩餘財產分配金。
訴訟進行期間,法院依囑託估價師就小志名下房屋土地鑑價,結果發現小志名下房地實際價值高達1,200萬元,比小玲原先估算多出許多。於是,小玲在113年9月(已距離婚超過2年)向法院擴張聲明,將請求金額調整為600萬元。然而,小志抗辯說,小玲擴張聲明的時間已經超過離婚後2年的法定請求權時效,擴張的範圍已不能再請求。
試問在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於法院調查婚後財產價額後擴張聲明,會因距離婚已逾2年,而超過請求權時效而不能擴張請求嗎?
因鑑價結果擴張請求金額,擴張聲明時已經超過2年,會有罹於時效的問題嗎?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知有權利時起2年間行使
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權,若於離婚時已知悉對方的婚後財產數額大於自己,則應自離婚之日起2年內行使權利,若逾期,則會因對方主張時效抗辯而喪失請求權利。而本文的例子,擴張聲明的部分是否超過請求權時效?
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無時效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若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於起訴時所主張的基礎事實(即被告的婚後財產)與後來擴張請求的部分都是同一個財產標的,只是價額因鑑價而調整,擴張聲明屬於原本請求範圍的延伸,而非新的請求,不會因超過2年而喪失請求權利。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也認為,當事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的價額,往往需要依賴法院調查、鑑價結果才能確定 ,如果因鑑價結果發現財產價值較高而擴張請求,仍屬於原請求的範圍調整,不受2年時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