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見解】提供帳戶給他人,是否構成洗錢罪?

2020-12-18

什麼叫作「洗錢」?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定義,洗錢係指以下三種情形之一:

  1.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就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外觀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從外觀上來看,原本的髒錢透過這些手段變成看似乾淨的錢了,所以稱「洗」錢。而洗錢行為的處罰,依同法第14條規定,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是否構成洗錢罪?

詐騙集團須利用人頭帳戶行騙,而這些人頭帳戶有買來的、騙來的,而人頭帳戶的主人,除了被起訴詐欺罪之外,檢察官也常常會起訴洗錢罪,而且越來越盛。

但過去法院對於提供帳戶的行為,是否構原洗錢罪?並無一致見解,有諸多判決不成立洗錢罪之案例,也因為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見解不同,於是提案於大法庭,希望作出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的主文

大法庭結論認為:

  •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
  • 但如果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

大法庭裁定的幾個重要法律問題

一般洗錢罪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這個問題是在說,行為人提供帳戶時,是否需要「犯罪不法所得已經存在」?如果是需要,那對被告會比較有利,因為這種案件檢察官並不好辦,實務上很多是把可疑金流湊一湊就起訴,但根本分不出哪筆錢是非法的?哪筆錢是什麼犯罪來的?

所以如果認為需要「犯罪不法所得已經存在」,被告無罪機率就比較大,但大法庭見解認為不需要,提供帳戶時,不需要犯罪所得已存在,只要得預見,即可成罪(以辯護人立場來說,真是不幸的消息啊)。

理由如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刑法上的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者,直接故意就是「明知」、間接故意則是「可預見,而發生不違其本意」。

檢察官常常無法證明提供帳戶者,在提供帳戶時就「明知」將被做不法使用,所以都是用推論的,以一般社會常識,推論說你應該知道提供帳戶給陌生人,應該想像得到可能被做不法使用吧,既然這樣你還提供,你就有間接故意!該死!

若採「明知」見解,對被告有利;反之,若採「可預見」見解,對被告就不利了。但這次大法庭亦採對檢察官有利之見解,亦即只要「可預見」帳戶可能被作為洗錢使用即可,理由如下:「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提供帳戶這個行為,算是「洗錢」嗎?意即這個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洗錢罪的正犯?

若採肯定見解,對被告較為不利,而大法庭認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非屬「洗錢」,意即不構成洗錢罪之正犯,大法庭理由如下:「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這個問題的重點其實不在於問題本身,因為如果帳戶被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成立洗錢罪的幫助犯,這沒什麼問題。其實重要的是,就像前面提到過的問題,究竟是需要明知或可預見?若認為僅需可預見,那這可預見要怎麼判斷?

大法庭對於「可預見」的條件是放得滿寬,差不多是檢察官起訴標準,這對被告滿不利的,形同親人、男女朋友以外關係者,若提供帳戶出去,很容易被認定可預見而被定罪,大法庭理由如下:「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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