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書約定的小孩扶養費數額,法院可否變更?

2021-11-15

夫妻在離婚協議書中若約定日後小孩扶養費的負擔金額,例如:「男方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至成年為止,匯入女方指定帳戶。」之類的。

如果男方在約定後不付,女方持離婚協議書向法院起訴請求男方按月付3萬元,男方可向法官主張約定金額過高、小孩每月生活費用不到3萬元、要求法官降低金額嗎?

離婚協議書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性質屬於拘束雙方之「契約」,法院不能任意變更

關於此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問題為:「法院如認為兩造約定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或過低,得否依職權加以變更?」有三個說法提請討論,最後結論採否定說:

  • 否定說(研討結果採此說):
    原告既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
  • 肯定說: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結果,法院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法院如認為約定之金額過低,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認約定之金額過高時,自均得依職權予以變更。
  • 折衷說:
    原則上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9條第2、3項之規定,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超過當事人聲請之金額為裁判,惟如當事人之請求過低,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法院自應得依家事事件法前開規定,於程序終結前告以得為聲明之補充。

採否定說是正確的見解,因為既然是以「離婚協議書之契約」請求,法院對於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裁量權限,不得另行決定更高或更低的扶養費數額,只要契約合法有效,法院就必須照契約下判決。

約定不用付扶養費,或扶養費數額過低,還有轉圜機會嗎?

雖然父母間的小孩扶養費給付契約有拘束雙方的效力,但此契約的效力僅存於父母間,並不及於未成年子女,所以父母對於子女的扶養義務,不會因為父母的協議而剝奪。

是以,小孩的親權人(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可選擇不使用離婚協議書的扶養費條款請求,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向他方請求給付扶養費,就有法院介入的空間,法院可以父母的經濟能力、小孩的需要、當地的消費物價水準等因素綜合考量,裁定對方每月應負擔的扶養費數額,不受契約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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