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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離婚協議書中若約定日後小孩扶養費的負擔金額,例如:「男方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至成年為止,匯入女方指定帳戶。」之類的。
如果男方在約定後不付,女方持離婚協議書向法院起訴請求男方按月付3萬元,男方可向法官主張約定金額過高、小孩每月生活費用不到3萬元、要求法官降低金額嗎?
離婚協議書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性質屬於拘束雙方之「契約」,法院不能任意變更
關於此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問題為:「法院如認為兩造約定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或過低,得否依職權加以變更?」有三個說法提請討論,最後結論採否定說:
採否定說是正確的見解,因為既然是以「離婚協議書之契約」請求,法院對於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裁量權限,不得另行決定更高或更低的扶養費數額,只要契約合法有效,法院就必須照契約下判決。
約定不用付扶養費,或扶養費數額過低,還有轉圜機會嗎?
雖然父母間的小孩扶養費給付契約有拘束雙方的效力,但此契約的效力僅存於父母間,並不及於未成年子女,所以父母對於子女的扶養義務,不會因為父母的協議而剝奪。
是以,小孩的親權人(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可選擇不使用離婚協議書的扶養費條款請求,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向他方請求給付扶養費,就有法院介入的空間,法院可以父母的經濟能力、小孩的需要、當地的消費物價水準等因素綜合考量,裁定對方每月應負擔的扶養費數額,不受契約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