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結婚多年後補簽分別財產制,可以約定溯及生效嗎?
阿明與小華於100年6月10日結婚,結婚當時兩人並未特別向法院登記或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此依法自動適用「法定財產制」。婚姻期間,阿明憑藉商業頭腦積累了相當豐厚的資產。直到110年12月30日,雙方經理性溝通後,決定簽訂一份夫妻財產制契約,並在契約中明確載明:「雙方合意自結婚日(100年6月10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
數年後,兩人的婚姻劃下句點。小華在辦理離婚時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當初110年簽訂的契約雖然寫著「溯及自100年結婚日生效」,但這樣做等於變相消滅了她在100年至110年這10年間累積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認為該溯及條款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並要求阿明給付這10年間的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針對夫妻於婚姻中選擇分別財產制並合意「溯及生效」之法律效力,相關法律意見分析如下。
夫妻財產制改定與契約自由原則
依民法第1004條及第1012條之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選擇約定財產制,亦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契約廢止原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財產制內容之法定性
民法對於各種夫妻財產制(如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的法定內容已有明文規範,當事人固然不能任意變更其法定運作方式。
訂立時期與適用階段之自由
然而,民法對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時期並未限制。夫妻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何階段適用何種財產制,原則上享有共同決定權。
合意「溯及既往」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影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私法處分權利
當夫妻由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時,原本會引發民法第1030條之1的剩餘財產分配問題。然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屬於私法上的財產權,夫妻雙方本得自由處分、放棄或調整。
溯及條款於夫妻內部「原則有效」
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見解,夫妻於婚後選擇分別財產制,並合意溯及其生效日期至結婚當日,雖然會變更過去期間的財產制,進而影響或排除過去累積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這純屬夫妻雙方自由處分其財產權利之結果。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於夫妻之間具備完全的法律拘束力,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結論
在本案例中,阿明與小華雖然於100年結婚且未約定財產制,但兩人在110年12月30日自主簽署系爭契約,明文合意「自結婚日起選擇分別財產制」。
結論是:該合意溯及生效之約定,在法律上完全有效。
雖然此約定會實質排除小華對100年至110年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但這屬於雙方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自由處分個人財產權利的結果。因此,該契約對阿明與小華均發生法律拘束力,小華事後不得再向法院主張該溯及條款無效或請求分配該期間之剩餘財產。
律師提醒與建議
夫妻在婚姻中若打算透過簽署分別財產制契約來釐清財產關係,必須特別注意文字的精準度。若希望連同過去婚姻期間的財產一併切結,務必在契約中明確寫出「溯及自結婚日(或特定年月日)生效」或「雙方相互拋棄過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字樣。
一旦雙方在自由意思下簽字並完成法院登記,該契約將產生強大的法律效力,未來即便面臨離婚,亦無法任意反悔主張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