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一併請求國家賠償,是否仍應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2022-09-17

許多人都知道,對行政機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有「協議先行」規定之適用,意即被害人需要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遭拒後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

不過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若人民因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提出撤銷、課予義務或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時,亦可一併請求損害賠償,而在此種情形,是否同樣有「協議先行」的適用?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不需踐行協議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75號行政裁定:「國家賠償法關於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當事人得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其依民事訴訟法請求者,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不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惟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因該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在行政訴訟法上並無協議先行之規定,自亦無協議先行原則之適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先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即逕行起訴為不合法,其見解自有可議。次查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則民法上有關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亦應準用於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而由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加以審理裁判,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部分,認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而不屬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併予駁回,亦有未當。」

關於此一問題,有肯否二說,但實務見解係採否定說,行政訴訟法第7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所以不須先踐行協議程序,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但前提還是要有行政訴訟來依附),且有無賠償義務、賠償金額等,仍應由行政法院依民法規定加以審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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