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之成立,不能僅憑一句一詞,須綜觀前後完整語意、情況加以考量

2022-06-21

司法界呼譽將妨害名譽案件除罪化的聲浪日漸增加,而言論自由的保障也是故要的憲法價值,所以在除罪化之前,司法實務對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構成審查也趨嚴,就算罵了侮辱性的難聽話,也未必會成罪,若無確切證據證明有侮辱的「主觀犯意」,很可能會不起訴或判決無罪。

須探究行為人是否有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

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應綜觀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等客觀情狀,判斷有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

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而具體狀況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如果無從得知當時之完整對話內容,自無從僅憑帶有侮辱之一詞一句(例如只知道罵了"賤貨",前後對話則不知道),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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