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返還訓練費用」之性質

2022-05-25

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所定二種情形之一,「工作性質具有專業性,需要經過職前訓練者,而雇主自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或「雇主提供勞工合理補償」者,雇主可以跟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

如果是「有效」的「經過職前訓練」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有效與否的判斷可參閱文末連結),雇主也可以跟勞工約定違反者,需要返還訓練費用,但此種金錢給付約定的性質為何呢?

違約金說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時行,應支付違約金,且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返還訓練費用既為員工違反承諾時應賠償者,應認具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

基此,雇主不需證明實際支出訓練費用之數額為何,但既然性質屬於違約金,且若雇主未證明訓練費用與違約金數額具有相當關聯,也可能使法院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數額。

非違約金說

有關訓練費用賠償的約定,是雇主請求賠償「已支出的訓練費用」,非屬違約金的性質。而其性質有認為屬「損害賠償」,亦有認為屬於「失權約款」。

若採非違約金說,法院無法依民法第251條、252條酌減其數額,但雇主必須「證明」已支出的訓練費用數額為何,若不能證明,就無法向離職員工求償。


  • 民法第251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 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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