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效力

2021-06-05

甲欠乙一筆500萬元的賭債,乙要求甲開一張50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但乙擔心到時候甲主張此乃賭債拒絕給付票款,於是乙將本票轉讓給自己的女友丙,由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此時甲向法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這是賭債,賭博行為違反法令、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不需給付票款,而丙則主張自己係轉讓取得票據,依票據無因性的規定,主張乙仍須給付500萬元的票款,誰有理由?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條規定為票據無因性的例外態樣之一。

而其效力,可參考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其前手之權利有瑕疵時,執票人應繼承其瑕疵,乃票據抗辯之問題;若前手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時,執票人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固屬票據善意受讓之例外。惟於前手並非無票據權利之人,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時,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不論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應皆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旨例的丙,係無償自男友乙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須承繼乙對甲的權利瑕疵,所以甲仍然可對丙主張賭博債務之抗辯,無須給付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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