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辯護案件之「移審」或「拘提、通緝」到案訊問庭,是否須辯護人到庭?

2024-03-04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若有符合第1項情形者,法院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轉介法扶或指定律師、公證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有疑問的是,這邊的「審判中」,是否包含「移審」或「拘提、通緝」到案的訊問庭?甚至可討論是否包含「準備程序」?意即在以上這些程序中,是否一定需要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才合法?

什麼移審、審判中拘提或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

移審

在偵查期間遭羈押的被告,當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時,若被告仍在羈押當中,則檢察官除了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外,也需要將羈押中的被告一併移送法院,稱為「移審」 ,法官應即時訊問被告,決定是否應繼續羈押、具保、限制住居或請回,移審訊問的法官,通常就是該案的承審法官。

審判中拘提、通緝

被告經合法傳喚但沒有來法院開庭,法官可拘提被告,所謂拘提,係指法院囑託警方前往被告住所地、工作地找尋被告,強制將被告帶來法院。

若被告仍找不到人(拘不到),則法院可發布通緝,當被告被警方臨檢或查獲時,警方會將被告解送至法院。

拘提、通緝到案的被告被送到法院時,法官也會即時訊問,決定是否應繼續羈押、具保、限制住居或請回。而拘提、通緝訊問的法官,通常非承審法官,而是法院強制處分庭的當日輪值法官。

移審、拘提或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審判」程序?

移審、拘提或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均非「審判」程序

法院訴訟繫屬的事實狀態,係由移審之事實而來,而移審之訊問程序,主要是決定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及有無羈押必要,而為羈押或其他替代之強制處分,所以移審並非「審判中」,所以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在移審訊問時,縱無辯護人在場辯護,並不違法。

至於強制辯護案件的被告,在拘提或通緝到案的訊問程序時,是否一定要有辯護人在場,則有肯定說、否定說。

肯定說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雖規定「審判中」,但應以該程序是否可能對被告造成極為重大之不利益,以及辯護人參與該程序是否可能避免該不利益為斷。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已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至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拘提、通緝之訊問被告程序,亦攸關於人身自由拘束等強制處分,可能對被告造成極為重大之不利益,且辯護人參與該程序可以避免該不利益,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

否定說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即強制辯護案件於審理時,非有辯護人到庭不可,所謂「審判」,指審判期日所進行之一切程序而言,即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90條規定之一切訴訟程序,亦即自朗讀案由開始,至辯論終結止,自不包含拘提、通緝之訊問被告程序,所以拘提、通緝之訊問,縱無辯護人在場辯護,並不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論採「否定說」

準備程序,也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的「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準備程序後的審判期日,才有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供表示意見、檢察官與被告就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的辯論程序,所以準備程序無法取代審判期日應為的訴訟程序。

所以準備程序,也不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審判中」,故強制辯護案件的被告,縱於準備程序沒有辯護人到庭辯護,程序也不違法。不過實務上法院的作法,若被告沒有自行選任辯護人,法官在準備程序前,仍會轉介法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讓被告在準備程序時,就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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