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民法第767條),是否僅能以直接占有人為被告?

2022-10-04

對物直接管領者,為「直接占有人」;而因租賃、借貸、地上權等法律關係,使物由他人管領者,則為「間接占有人」。

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若房屋、土地或其他物品遭他人不法「占有」時,可依本條規定,向占有人訴請返還。不過問題來了,除了直接占有人外,可否以間接占有人為被告,訴請返還呢?

實務見解對此問題的正、反看法

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21號研究意見

法律問題:

甲生前將其房屋借與乙使用,乙復將之出租予丙,嗣甲死亡,由丁繼承,,丁即以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乙、丙交還房屋,問乙部分之訴是否有理。

討論意見:

甲說:不得對間接占有人訴請返還所有物

乙將其向甲借得之房屋租予丙使用,雖乙仍不失為間接占有人,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著有判例,是乙對所出租之房屋,已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丁併向乙請求交還房屋,揆之首開判例,即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70年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參照)。

乙說:可同時訴請直接、間接占有人返還所有物

民法第767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然條文僅言占有,而未明示限於直接占有,故間接占有,當亦包括在內。無權占有,有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併存時,為便捷起見,無論所有人逕對於直接占有人請求返還,或以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為共同被告而訴請返還,皆無不可。(參見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54頁)。

況本題中現在占有人丙之占有,是否無權占有,係以間接占有人乙之占有有無正當權源為斷,為訴訟經濟及避免嗣後單獨對間接占有人乙起訴,恐發生裁判上兩歧起見,自宜併列乙為被告起訴。是就間接占有人乙部分,似不應遽引前開判例,將之駁回。

結論:

採乙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原房屋貸與人甲之繼承人丁,如已合法終止房屋借貸關係,既可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某乙返還房屋,亦可基於所有權保護之規定,請求某丙遷出房屋,該二項法律關係原非同一,本可各別進行訴訟,惟為事實上之便宜,丁可對乙丙一同起訴,以防訴訟結果之歧異,但因乙並非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丁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物,故丁若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乙、丙交還房屋,其對乙之訴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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